借贷中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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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5-23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类经济主体资金融通的需求不断增大,而我国的银行信贷规模近年来却大幅收缩,使得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取得银行贷款的难度增加,资金供需矛盾突出。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合理补充,其手续简便、期限方式灵活、放款迅速、可满足企业资金短期需求,已成为广大中小企业资金融通的重要方式。在借贷过程中,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借贷行为的定性与处理,涉及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切身利益,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处理难点。本文由案例引入,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阐释,并为企业提供了相应的处理意见。


两则案例

       案例一:王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18日,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马某借款15万元。随后,马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王某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条系以A公司名义出具。此后,王某分3次以其个人账户向马某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2.5万元未予偿还。马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及A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A公司及王某答辩称,认可款项系A公司所借,王某并非借款人,王某虽以个人账户收取借款,但已于2016年3月8日、9日将上述借款转入A公司员工张某账户内,用作公司备用金,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及《备用金管理规则责任书》。对此,原告马某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出借人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请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该企业共同偿还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王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实际转入王某个人账户、王某个人账户还款的事实,主张王某以公司名义借款并由个人使用,理由充分。二被告抗辩“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提供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其主张。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焦某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9日,焦某向许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人为焦某,借款用途为“某市工业区公路工程项目施工一、二标段”。借款到期后,焦某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11月27日,焦某、许某及案外人杨某签订协议,确定焦某、杨某均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因B公司工程需要向许某借款未能偿还,协议确定了焦某还款的具体内容。此后,许某、焦某、B公司又多次签署协议,确定还款方案,并约定B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8年,焦某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许某诉至法院,要求焦某及B公司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焦某及B公司答辩称,款项系焦某以个人名义所借,原告许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焦某在签署协议以及使用款项时均系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款项实际用于B公司项目,原告要求B公司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故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我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企业属于法人的一种,其作为法律拟制的人,一切活动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施。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其可能作为自然人进行借贷;另一方面,其亦可能代表企业借贷。如何区分法定代表人所借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企业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般来讲,确定借贷关系,审查的基本原则为借款人的名义。通常情况下,以谁的名义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债权人与合同债务人),就由谁来偿还。但这一基本原则存在一定的例外,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以下种例外情形,包括:

       情形一:法定代表人仅以个人名义借款,企业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若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企业同意还款,属于债的加入,双方共担债务;若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但由于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法定代表人仍然应当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对债权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与企业共同承担债务,前述案例二即为此种情形。

       情形二:法定代表人仅以企业名义借款,企业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实践中,有的法定代表人将以企业名义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掏空企业资产。这种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将法定代表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要求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企业并不能因上述情况免责,其原因一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突破,二是不利于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其理论依据为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即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某些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由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债权人直接负责。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将借款用于个人?常见的如前述案例一,款项进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而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仅为资金渠道,款项实际仍用于企业。

       情形三:相对人明知或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借款,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法定代表人实际是以名义上的职务行为达到个人目的,并非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另外,企业是否能以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不符合企业章程规定,或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答案是否定的。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即一般而言,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保护善意第三人是维护社会正常商业交往安全与效率的要求,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同时,若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与第三人的交易亦属于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相关建议

       建议一:若企业作为出借人,为使自身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企业将借款人明确列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印章。在明知企业法定代表人仅以公司名义借款,但款项实际用于个人使用的情形下,须谨慎出借。另外,企业出借人还需特别注意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避免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常见的如:高利转贷、未经批准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明知借款用于犯罪活动仍出借等,均属无效,不仅借贷利息难以得到保护,还有可能受到其他相应处罚。

       建议二:若企业作为借款人,在出借人仅要求列企业为借款人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应避免使用个人账户接收借款。否则应注意留存款项实际用于企业经营的相应证据,如:款项及时转入公司账户、款项用于支付公司其他债务等。若出借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求法定代表人同时承担还款责任的,应尽量将责任限定为担保责任,如此可保留对企业的追偿权。

       企业在防范其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将款项用于个人使用,损害企业利益的问题上,对外责任一般难以免除,仅能从收集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的证据上来寻找突破口。从内部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角度来讲,首先,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更严格的法定代表人行为权限;其次,亦可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企业对外借款的表决方式)、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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